十亿人民养成人人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观念和习惯,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行为进行斗争,这是一个伟大的力量。
{13}44-55 杨兆龙先生的上述观点,即使在今天,也仍不失为一支清醒剂。[2]其实不然,民主共和的观念并没有深入人心,诚如张鸣教授所言:辛亥革命给中国带来了共和制度,尽管这个制度跟君主立宪都属于代议制,但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却有先进和落后的分别。
由此看来,杨兆龙先生所讲的宪法生命素是指尊重和信仰宪法、笃信力行宪法规定或原则的风气,就是在生活行为上培养一种合乎宪法精神的习惯,亦即本文所说的宪法文化。这种风气就是现在一般人所讲的‘力行哲学在法律生活上的表现。他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上有完美宪法的国家不少,但真正称得上宪政国家只有很少的几个,而这几个国家的宪法并不怎么高明。单凭临时约法几条文,建立不起自属当然。君不见,辛亥革命后,早已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的袁世凯授意暗杀力图以多数党组织责任内阁的国民党领导人宋教仁,而后又不顾《临时约法》而取消国民党籍议员的资格、下令解散国会、扼杀《天坛宪草》,乃至废止《临时约法》、复辟称帝,等等。
特别是,在立宪后制宪的统治者并不想受宪法的约束,自己首先不认真遵守宪法,当然也不可能重视宪法观念的宣传等宪法文化的建设,自然未能造就本国的宪法文化。……但是,革命给了中国一个最先进的制度,却并没有像教科书里说的那样,使得民主共和思想深入人心。五四宪法在基本的宪法关系上,保留了中国文化的特点,力求合理地结合本土与国际经验。
当前,面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我们不能忽视六十年前五四的经验和教训,既要总结成功的经验,也要吸取深刻教训,为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寻求新的活力与动力。五四宪法还为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统一的宪法依据。当时文革虽然已经结束,但理论上尚未拨乱反正,七八宪法仍然存在缺陷,特别是肯定了文革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理论,仍然规定了违背民主与法制原则的四大自由,使得国家、社会与公民之间的互动关系依然被扭曲,国家依然处于相当强势的地位,宪法理应具有的保障人权与限制权力的基本思想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最终导致了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当时曾有人主张增加宪法修改程序一章,以表示严肃和与其他法律不同。
9月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还选举产生了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事实上,党的规范体系在新中国建立之初也长期处于变动不居的弱制度化状态。
但经过讨论,大家认为,没有必要独立成章。[31] 刘山鹰:《新民主主义,国际主义,社会主义:重估 1954 年宪法》,载《探索》2011年第6期。《共同纲领》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地区、人民解放军、各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代表们所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颁布的,集中表现了全国人民意志和利益,受到民众的普遍拥护和支持,因此可以认为全体人民意愿的体现。另一方面,执政党要遵守宪法。
宪法起草委员会的33名成员中,至少有21名委员去过苏联、美国、德国、日本或法国等国家,比如朱德曾留学德国和苏联。[29] 周恩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该有自己法律——宪法》(1953年1月13日),载《党的文献》1997年第1期。制定《共同纲领》的目的在于凝聚各方面力量、取得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界人士支持,在随后的几年时间中,它也确实发挥着引导新中国进行新民主主义建设的纲领性作用。把现在已经开始做、以后应当做又能够做的事情也写上了。
这种国际团结的加强,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可缺少的条件。……这样的人民代表会议一经建立,就应当成为当地的人民的权力机关,一切应有的权力必须归于代表会议及其选出的政府委员会。
自1957年反右斗争之后,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更是大行其道,随之而来的是文化大革命,使仅存的一点法律形式也荡然无存,党的执政完全依靠政策而为之。比如,国家主席的当选年龄是在比较实行总统制国家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确定的。
[27] 毛泽东:《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插话(节录)》(1954年3月23日),载《党的文献》1997年第1期。在八二宪法的体制的下,有必要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工作机构。1940年毛泽东在一次演说中讲到: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五四宪法包含着巩固国际团结的原则,有学者指出,五四宪法序言中指出了我国在国际事务中为世界和平和人们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的根本方针,指出我国巩固同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团结,继续发展和巩固。(五)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四宪法未得到良好实施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宪法规定的监督机制未得到有效实施。法国1946年宪法可代表较先进的资产阶级内阁制宪法。
但是,宪法对这些所有制的发展目标做了不同的要求,并且相互之间不乏紧张关系。在文字表述上,五四宪法也体现了通俗性的特点,如条文中尽量不用为、时、应、得、其、凡等字,而改为是、的、时候,应当可以,他们或它的,任何或一切,规定之中的之字用在一句话的末尾,没有实际意义,也都去掉。
这一表述意味着,五四宪法是建立在《共同纲领》基础之上的正式宪法,延续了《共同纲领》的使命从而完成国家建构的任务。由于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工具性,并且片面地把宪法当作阶级统治的工具,忽视了宪法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宪法所确立和保护的价值没有被当作社会的根本价值。
什么时候发现,都可以提出修改,反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年一次,随时可以修改。对宪法草案进行全民讨论本身就是使宪法通俗化的过程。
因此,有必要通过单行的立法[46],将宪法解释工作的各个环节具体化,使宪法解释有法可依,保证宪法解释的规范性与科学性。《中国外文局五十年大事记》记载:1954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英译本已完成,并于当晚由新华社播出。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认真遵守。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
1954宪法创造的制宪与行宪经验对于今后中国宪政发展而言是极其宝贵的财富,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将对21世纪中国宪政发展的进程产生重要影响。同时,五四宪法也没有规定任何的宪法解释条款,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
[4]西耶斯的核心主张是,立宪行为应当体现完整、彻底、真实的民主,因此才谓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任何僭越人民意愿的所谓立宪都有违公正和自然的要求。这种意志是以一个个单独个体为基础凝聚而成的,是无数个体参与到集体行动中的产物,也是全体人民按照程序相互协商之后的最大公约数。
四、五四宪法遗产的继承与开新 宪法存在于历史过程之中,历史对宪法的评价是客观而公正的。人民公社是在高级农业生产社的基础上联合起来组成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实践中取消了农民的自留地,压缩社员家庭副业,使之逐渐成为农民须臾不可脱离的组织结构。
1954年宪法也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和赞扬。李维汉认为这里的住宅可改为房屋。对于一部不完美甚至有缺陷的宪法,我们可以通过修改的方式予以弥补,更重要的是要遵循立宪主义精神,使文本上的宪法成为行动中的宪法。虽然1954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为党执政方式的转变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客观上出现了实际上的二元化治理规则,即依靠政策和法律同时治理国家生活,而政策治理则发挥着主导作用。
这种立宪理念在根本上影响了五四宪法的内容设计。在54宪法实施的20多年中,由于缺乏法治传统,执政党在宪法问题上,并没有自觉地树立宪法意识,有时只强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的一面, 而缺乏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意识,到了文化大革命甚至抛弃了宪法原则本身,使中国进入无宪法秩序的国家。
在60年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宪法以其特殊的功能维护政治共同体的价值共识,提供合理平衡国家、社会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平台。刘少奇认为这里的公民包括过去的所谓人民和国民在内,地主阶级分子也是公民,不过是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
宪法监督的启动程序和审查程序也需要及时明确,解决实践中的操作困境。沈钧儒、周恩来与董必武都曾去日本学习法律。